原告:内蒙古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X号。
法定代表人:刘X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XXXXX"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杜XX,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张XX之妻)。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岗,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刘X华,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刘X岗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杜XX及第三人刘X华、刘X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张XX、杜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郑昕及第三人刘X岗、刘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开庭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二被告因做买卖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准格尔旗支行汇入被告杜XX个人账户3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杜XX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所谓的借款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非事实。2015年1月6日,刘X岗、刘X华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张XX借款34万元;2015年3月12日,刘X华向张XX借款25万元。因刘X岗、刘X华系XX公司的股东,原告所属的30万元是用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
第三人刘X岗、刘X华述称,借款34万元和25万元属实,但是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第三人刘X岗(即刘X)、刘X华向被告张XX借款34万元;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刘X华向被告张XX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
在2017年1月13日的收条上,原告XX公司及第三人刘X华、刘X岗与被告张XX、杜XX共同在该收条上盖章、签字。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刘海2015年息利钱贰万圆(20000),日期如下:2015年12月6号的、1216年1月6号的、216年3月25的,月息2分,12万、34万、25万到2016年4月28号本息已清,张XX、杜XX与XXXX公司及刘X岗、刘X华的往来钱于2016年4月28日之前全部给清,张XX、寇XX的钱由张XX偿还。"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收条在被告所经营的超市中所书写。但张XX、杜XX陈述收条上"今收到及以下至到2016年4月28号和二被告的签名、日期"是被告杜XX所书写。超市分里外间,张XX在里间,杜XX和刘X岗在外间写好收条后将收条拿回里间由张XX签字。第三人刘X华陈述书写收条时被告及第三人四个人均在场,是在被告超市的里间所书写。在第一次庭审中,第三人刘X华陈述从"已清后面张XX开始一直到张XX偿还"由其书写,以前部分由被告杜XX书写。第二次庭审中,法庭要求第三人刘X华就收条中其所书写的部分用横线标注,刘X华当庭在收条的复印件上标注了其所书写的部分,内容即"本息"、"张XX杜XX与XXXX公司及刘X华的往来前于2016年4月28号之前全部给清,张在清、寇永刚的钱由张XX偿还。""2017年1月13号"、"刘X华"。
同时查明,2016年6月23日,XX公司通过中国银行XXX支行向被告杜XX账户内汇入30万元,用途及留言均为:往来。同日,被告张XX向第三人刘X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X岗人民币叁拾壹万元(310000)。"
另查明,刘X岗、刘X华系XX公司股东。刘X岗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刘X岗、刘X华此前向被告张XX所借款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0万元是刘X岗、刘X华偿还张XX、杜XX的借款还是张XX、杜XX向XX公司所借?首先,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张XX、杜XX向XX公司借款30万元,但被告张XX所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金额却为31万元,第三人刘X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华陈述先前向被告张XX所借款项均已清偿完毕,收条上多出的1万元系给付的利息,但第三人刘X岗、刘X华未提供先前借款已还清的证据,且即使按照第三人所述是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张XX、杜XX也不应出具收条,而应向原告出具借条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结合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30万元是从原告公司账户的钱还是第三人的?为何不出具借条?原代:公司的钱。第三人:公司的钱,因为双方关系挺好,所以借条收条均无所谓,只出具了凭证。"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再次询问第三人为何不让被告出具借条,第三人刘X岗明确陈述"当时关系很好没有在意,我也不懂。"两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结合其向被告张XX借款所出具借条的行为,对于其陈述不予采信;其次,虽然2017年1月13日的收条上载明"到2016年4月28号......",但从该收条主要内容来看,收条实际被告杜XX、张XX因刘X岗支付利息而出具,第三人刘X华除收条上杜XX书写的内容外,其自行添加的内容,即"本息"、"张XX杜XX与XXXX公司及刘X华的往来前于2016年4月28号之前全部给清,张在清、寇永刚的钱由张XX偿还。"应得到杜XX、张XX捺印确认,而该收条上二被告仅在名字和日期上捺印,却对刘X华自行添加的内容未捺印确认,不符合常理,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该内容非双方真实合意意思表示;再次,从被告张XX、杜XX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2017年1月10日,被告杜XX仍然要求第三人刘X岗给付利息,更能证实2017年1月13日收条上所载明的本息已清不属实。综上所述,XX公司及刘X岗、刘X华没有充分和其他证据证明所借张XX的款项已全部结清,XX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主要事实依据和理由,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古XXXX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XXXX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