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昕律师亲办案例
游玩景区提供的娱乐设施导致受伤的,由景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来源:郑昕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3
浏览量:1924

原告:武XX,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郑昕郭永利,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XXXX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X,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杜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富仓、王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XX与被告鄂尔多斯市XXXX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旅游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的委托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XXXX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266元,先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XXXX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告购买景区套票进入XXXXXX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区游玩。当原告参与沙漠骑摩托游玩项目时,由于工作人员驾驶的沙地摩托车操作不当,摩托车大幅度突然起落,致乘坐人原告感觉腰背部剧烈疼痛,不能站立及行走。发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急诊,后又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6195.22元,后经呼和浩特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5-2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XXXX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万元,支付部分已在诉讼请求中核减。经查,原告游玩的旅游区及沙漠摩托车项目均属被告鄂尔多斯市XXXX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项目。原告在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所遭受人身损害,无论从业驾驶员过错,还是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其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鄂尔多斯市XXXX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XXXX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三方协商未果。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旅游区套票(含沙漠摩托项目)和视频资料。证明原告购票进入景区,与景区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在被告经营的沙漠摩托项目游玩时受伤,应该由被告XXX旅游公司承担责任。被告XXXX旅游公司对套票真实性认可,对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操作不当的行为,在停车的时候也是正常停下的,应该是原告个人体力或者注意义务未尽到,原告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套票和视频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票不一定是原告购买的,视频也不能证明在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的景区发生的。

证据二、风景名胜区保险单,证明被告XXXX旅游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保险,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XX旅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XXXX旅游公司投过保险,事故也发生在公司景区内,应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XX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待证事实根据法院的判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三、病情证明书、病情备案、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需要护具,进行二次手术,每三个月复查,共住院9天的事实。

被告XXXX旅游公司、XXXX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病情证明书中可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医院并没有加强和营养的建议,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

证据四、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药费46195.22元。

被告XXXX旅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金额也认可。被告旅游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所以不认可欣康医院的票据,认可达拉特旗人民医院的。

证据五、残疾器具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购买残疾器具花费900元。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是在呼和浩特市附属医院进行的治疗,医院应当具有器具,而不是向其他公司购买器具,购买时间也跟住院时间不符。票据是9月14日,是原告已经出院以后了。

证据六、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20-180日,护理日60-90日,营养日60-90日,二次手术费1.5-2万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支付聘请的护工7天护理费为9142.45元,营养费为9000元。

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都不认可,个人委托的,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做鉴定的时间是9月28日,而正常的伤残鉴定应该是在出院后3个月,所以不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时间,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存疑。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为2750元。

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因为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且该发票不正式,仅仅是一个收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证据八、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信息元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误工19827元。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工作单位有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该证据存在矛盾,前面提到工资是现金发放,不可能有工资表。这个工资表可能是后做的。

证据九、医护病患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2696元。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该协议书没有协议双方的签字,护理费由法律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该合同的标准超过规定故不认可。

证据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费生活费为1015.33元。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项请求请法院做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鄂尔多斯市银肯塔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对受伤原因不认可,因为沙地摩托车本不会向平地上行驶那么安稳,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应该有谨慎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费用。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每人保险限额是20万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因为是原告个人委托作出的,不是通过法院委托做出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也存在异议。

被告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给原告转账的记录,证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丈夫魏培智转账支付武美莲医疗费20000元。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证明投保期限为2018.3.31-2018.10.30、赔付限额20万元。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日常经验就应该知道沙漠是崎岖不平的,沙漠摩托及冲沙等项目正是利用沙漠这一特点产生刺激感,所以在原告乘坐沙漠摩托项目中出现大幅颠簸属于正常形态。此项目本就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应该预见到危险性。却依然选择乘坐,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并且驾驶摩托的工作人员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摔倒等碰撞现象,故该工作人员不存在操作不当。原告仅是正常乘坐过后感觉腰背剧烈疼痛,应是个人体质原因,对于此次以外事件,应该采取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由于该鉴定属于个人委托,损害我方依法参与的权利,属于程序不合法。故我方不认可该鉴定结果。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4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方均不予赔付。根据投保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故应当在最后赔付中减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提供住院病例交费凭据后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对原告受伤损失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这个条款是由被告公司制定和发布的,但只是内部文件,不能对抗,也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在买保险的时候仅提供了保险单,没有这个条款约定。该条款也没有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的签字确认。没有达成合意。保险公司对于其免责的事项应该尽到提醒警示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所以不能免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原告武美莲购票在银肯塔拉响沙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区游玩。原告在骑沙漠摩托游玩项目时,致乘坐人原告腰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拉特旗欣康门诊治疗,后到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急诊,又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6195.22元。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5-2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银肯塔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万元。

另查明,原告游玩的旅游区及沙漠摩托车项目均属被告鄂尔多斯市银肯塔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项目。被告鄂尔多斯市银肯塔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处购买门票,并进入被告景区进行旅游游玩,原告与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已经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原告在参加沙漠摩托活动目时受伤,做为旅游景区的管理者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谨慎注意义务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在乘坐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的沙漠摩托时受伤的,旅游景区未要求旅游者作出视自身情况而定的项目选择,景区工作人员也未告知乘坐摩托车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特别告知,原告不足以对这一旅游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准确判断,且被告未尽到旅游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对受伤并无过错,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因从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来看,双方并未对该内容进行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619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委托对其所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了鉴定结论,虽二被告不认可,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34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50×110.15=16522.5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雇佣了护工,故护理费应为75×108.64=8148元。关于营养费应计算为75×100=7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因系原告治疗需要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治疗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5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当在实际治疗结束后进行请求。关于鉴定费2750元,因原告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771.05元。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771.05元,给付被告银肯塔拉旅游公司支付原告的1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武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5771.05元。

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鄂尔多斯市XXXX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19800元。

三、保留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XXXX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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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郑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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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1*********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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